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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仲典型案例解析】航次租船合同中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效力与违约损失计算

文章来源: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发表时间:2026-09-11 10:31:36

编者按

中国海仲作为唯一以海事海商、交通物流争议解决为特色的国家级专业仲裁机构,近七十载深耕国际海事仲裁实践,持续提升中国海事仲裁的专业性、公信力与国际影响力,为全球海事海商争议解决贡献中国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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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案收录于2026年6月发布的《从仲裁典型案例透视供应链争议解决报告》,是一起因承租人违约供货造成出租人损失的航次租船合同典型纠纷。

在本案中,出租人(申请人)是一家提供航运服务香港公司,承租人(被申请人)是一家从事批发业的内地企业。被申请人通过经纪人J某签订《租船确认书》,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指派A船承运被申请人提供的7万吨货物,运输航线为印度尼西亚某港至国内港口,还明确约定了运费、装卸率、滞期费率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船舶抵达装货港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提供货物,导致船舶长期滞留,产生滞期费及其他违约损失。仲裁庭根据合同约定、行业惯例、法律规定准确界定违约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裁决支持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

关键词:【航次租船合同】【金康94格式租约】【准备就绪通知书】【滞期费】

  • 基本案情

当地时间2023年5月15日11时30分,申请人的A船在受载期内抵达装货港,申请人随即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但没有签收信息。13时52分,船长通过电子邮件将准备就绪通知书发送给装货港船舶代理人及其他相关方,未发送被申请人或托运人。14时05分,J某告知被申请人船舶已到装运港且已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但未附准备就绪通知书。

5月26日,J某告知被申请人如确实无约定货物可供运输可以发取消函。被申请人回复“直接放掉了,其他货你们不接,我也没办法”,但未正式发函确认撤船。5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申请人同意A船由申请人自行安排载运业务。 A船于2023年6月5日01时15分驶离装货港。后因双方就滞期费、违约损失等款项未能协商一致,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18万美元及利息;

(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违约损失60万美元及利息。


  • 争议焦点和仲裁庭意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法律适用、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效力及滞期时间的计算、违约损失的赔偿范围以及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未履行减损义务的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编者注:本裁决于2024年作出,本文所称《海商法》为1993年施行的《海商法》)

《租船确认书》约定,争议适用中国法律。案涉航次运租船合同约定货物从印度尼西亚某港运输到国内港口,应适用《海商法》;《海商法》中没有规定的,应适用《民法典》。根据《海商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除《海商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外,如果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有约定或有与《海商法》第四章不同的约定时,适用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租船确认书》约定,其他条款参照金康94格式租约。因此,本案的处理原则:如果《租船确认书》有约定的,按《租船确认书》的约定处理;如果《租船确认书》中没有约定的,按金康94格式租约处理;如果《租船确认书》和金康94格式租约都没有约定的,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

(二)关于滞期时间计算

《租船确认书》约定,装货港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可以在包括星期日及节假日在内的任何时间递交;装卸时间应在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后12个小时开始计算;船舶应在抵达装货港泊位或者锚地并且做好装货准备后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如果装货的泊位或者锚地被占用或不可用,船舶可以在抵达港口范围或者港口当局指示的惯常等待地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租船确认书》中没有关于准备就绪通知书向谁递交的约定,但在金康94格式租约的第6条(c)项有所约定。而申请人仅向船舶代理人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不符合这一约定,船长发送准备就绪通知书时的多个接收方不是承租人或托运人,均是无效的递交。

2023年5月15日14时05分,J某告知被申请人船已到港,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虽然J某没有随附准备就绪通知书,但被申请人知悉船舶到港,也未向J某或出租人要求出具准备就绪通知书。特别是,被申请人在其证据“业务回函”中确认“贵司船舶按约于2023年5月15日抵达装港,按照约定于2023年5月23日进入滞期,原则上认可贵司所主张的滞期费”。因此,仲裁庭认为以2023年5月15日14时05分为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时间是妥当的。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因船舶尚在引航站而并未进入泊位,故递交的准备就绪通知书无效的抗辩,仲裁庭结合被申请人在船舶到达时未备妥货物,船舶不能进入泊位的事实与本案合同中关于船舶可以在抵达港口范围或者港口当局指示的惯常等待地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的约定,不认可被申请人此项抗辩。

《租船确认书》约定,卸货时间在水尺检验完毕后停止计算。虽本案中因没有装货,没有水尺检验,但通常情况下,船舶备机待命准备离港(即2023年6月5日01时15分)之前,应已经完成了水尺检验。仲裁庭因此认为装卸时间在2023年6月5日00时结束。

基于以上分析,仲裁庭结合《租船确认书》关于装卸时间在递交准备就绪通知后12个小时开始的约定,认定本案装卸时间从2023年5月16日02时05分开始,满7天后,在2023年5月23日02时06分开始进入滞期,在2023年6月5日00时结束,滞期12.92天。

(三)关于违约损失赔偿

申请人索赔的损失包括船舶在预备航次的成本(燃油及时间损失)、船舶抵达印尼某港起至进入滞期前的燃油及时间损失及在该港产生的港使费、运费利润损失等。仲裁庭认为,首先,根据《海商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六十条予以确定。其次,申请人可以收取的总运费是申请人在履行合同后获得的总利益,包括了预备航次的成本费用、装货期间的成本费用、装完货物以后驶往卸港的成本费用、卸货期间的成本费用,以及因履行合同而获取的利润等。根据《解释》第六十条,应扣除被申请人因为没有装货而不再发生的费用,即装完货物以后从印尼某港驶往P港的成本费用、在P港卸货期间的成本费用等。具体而言包括(1)在已经考虑了滞期费的前提下,因为没有装货,从印尼某港到P港用时以及在P港卸货用时这段时间内的日薪雇佣成本应予扣除;(2)从印尼某港到P港以及在P港卸货时的轻柴油、中间燃料油耗油量,因油耗不再发生应予以扣除;(3)根据金康94格式租约的第13条之(a)的约定,申请人主张的港口费及代理费因没有装货而在卸港可以避免发生的卸港港费应予以扣除。另外,滞期费是约定损失赔偿,已经包括了成本及可能的利润。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索赔滞期期间的成本损失不能成立。

(四)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履行减损义务

被申请人主张曾提议装运两票替代货,并认为申请人没有同意替代货运输是没有尽到减损义务,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仲裁庭认为,8万吨替代货超出船舶宣载数量,不是合适的替代货,申请人有权拒绝;而被申请人提及所谓的4.9万吨替代货,因尚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能实际履行,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此项抗辩亦不予认可。


  • 裁决结果

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18万美元及其对应利息;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损失20万美元及其利息。

  • 案例启示与评析

本案是国际货物运输环节中典型的航次租船履约纠纷,集中反映了因履约衔接不畅、通知流程不规范、风险分配模糊引发的供应链断点问题。本案的争议解决思路对航运供应链风险管控以及相关纠纷的审理具有示范意义。

从供应链运行视角看,航次租船运输是大宗商品供应链的核心环节,船舶到港、货物备妥、通知书递交、装卸作业环环相扣,任一节点断裂都会引发滞期、成本飙升、下游交付延误,冲击整条供应链稳定性。本案中,承租人未备妥货物是核心违约点,直接导致船舶滞期,破坏运输环节时效与成本平衡,是供应链前端履约风险的典型表现。

从裁判思路看,仲裁庭以合同约定优先、尊重行业惯例、合理界定损失为核心思路,为同类纠纷提供清晰裁判路径。其一,精准确定法律适用。在涉外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中,需严格遵循“当事人约定(包括纳入合同的格式租约)—专门法律规定—一般民事法律”的适用顺序,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确保裁判依据合法且符合行业实际。其二,合理确定滞期费与违约损失。对于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效力这一行业常见争议,结合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沟通情况综合判断;对于违约损失计算,坚持“全面赔偿+合理限制”原则,结合申请人实际成本支出、预期利润及可预见性原则,合理扣减不应计入的损失部分,既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又避免被申请人承担过度负担。

本案为航运供应链主体提供合规指引:应强化合同规范意识与证据留存意识,在合同签订时明确各方身份、职责与通知流程、滞期规则、损失责任范围,避免条款模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遵循约定,对于关键节点如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等留存完整书面记录并且通知到位;当争议产生时,及时采取合理减损措施,并依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理性主张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契约完善与规范履约,可有效防范运输环节风险,保障国际供应链连续、稳定、高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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