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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专题之案例分析|从湖北省高院对“非典”疫情下租船合同纠纷的判决看疫情的影响能否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文章来源: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发表时间:2021-08-19 16:06:25

以下文章来源于协力国际贸易与航运法律评论 ,作者郑蕾、雷雨菲

协力国际贸易与航运法律评论

协力国际贸易与航运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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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郑蕾:高级合伙人

zhenglei@co-effort.com

雷雨菲:律师

leiyufei@co-effort.com

 

摘要

随着新冠肺炎疫情不断发展和蔓延,中国和其他国家/地区均出台了不同程度的管控措施和政策,这势必影响我国的航运和国际贸易业务。其中,各类合同由此遭受的负面影响和无法及时履行的法律风险正逐步显现。根据影响程度的不同,有些企业不得不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本文通过湖北省高院在2007年审理的一起涉“非典”疫情的租船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07)鄂民四终字第47号),分析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我国法院的裁判规则,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及发生纠纷后应当注意的问题提出了具体建议。

一、案情概要

东江公司与长江海外于2001年8月10日签订《租船合同》,约定长江海外将若干游船出租给东江公司使用。此前,双方还曾于1993年和1995年签订过两份《租船合同》。三份《租船合同》中均约定了合同协商解除条款和不可抗力条款。在合同履行期间,中国发生了非典型性肺炎疫情,东江公司于2003年3月31日提出无法保证合同约定的最低计租期240天,要求以实际航线天数结算租金。经数次协商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长江公司遂于2003年4月5日提出启用租船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终止合同,并明确游船的具体停航日期。2003年4月13日,东江公司全面停止使用游船。2003年4月21日,国家旅游局于发布《关于调整4月下旬到5月底国内旅游工作部署,切实做好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扩散的紧急通知》,明确禁止跨区域促销和跨区域旅游。2003年6月24日,世界卫生组织宣布解除对北京的旅行警告。双方就《租船合同》解除及租金支付等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

1、东江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涉案租船合同?

2、东江公司是否有权以存在法定解除合同情形为由单方解除涉案租船合同?

3、租金应否减免?如可减免,数额如何确定?

三、法院判决

两审法院对该案判决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合同约定,在租用期内,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必须在半年前书面通知对方,同时承担因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租金损失后,方可协商提前终止合同。本案中,东江公司未提前半年通知,同时未承担由此给长江海外造成的租金损失,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东江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不产生法律效力。2、“非典”疫情构成《合同法》下的不可抗力,但不可抗力期间只能是从疫情发生之日至世界卫生组织宣布解除对北京的旅行警告之日止,仅构成阶段性不可抗力。但是,中国政府并未发布任何航行禁令,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船员健康状况良好,“非典”疫情并未影响到东江公司利用约定的船舶提供航行服务的合同目的因此,东江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3、在涉案合同不能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长江海外在告知东江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同时进行营运是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其通过营运所得收益应从租金损失中扣除。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东江公司应支付实际停租1041天的租金和滞纳金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非典”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判断,只能是一定时间和空间条件下进行的判断,其能否被预见、被避免、被克服,只能依该疫情流行时期的科学技术水平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依疫情流行时期的科学技术水平判断“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其即为不可抗力事件,不因随后该疫情消失或被控制转而认定其不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2、根据租船合同对解约程序的约定,即提前一定时间发出书面通知和承担对方相关经济损失,东江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解除要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3、根据租船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即不可抗力致游船失去航行能力,或不可抗力致旅游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当事人不能履约,东江公司有权暂停租用游船或要求减免租金,东江公司亦无权单方解除合同。4、涉案租船合同目的为东江公司通过载客航行赚取商业利润。“非典”疫情影响租船合同履行的期间为涉案游船全面停航之日次日至东江公司恢复组织游客游览之日止,平均每艘游船受影响期间为109天,占约定的最低计租期至多45%,这一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东江公司以此单方解除租船合同构成违约。5、东江公司对租船合同的全面履行义务已因“非典”疫情的发生而受到影响,因而东江公司有权要求部分免除其因不履约而产生的责任。基于以上主要理由,二审法院判决东江公司有权减去受“非典”疫情影响的545天,支付496天的欠付租金和违约金

四、案件分析和延伸

(一)本案的裁判规则

众所周知,疫情的发生和蔓延对合同履行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当事人可否主张以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由此单方解除合同?从本案二审判决中可以归纳出对这一法律问题的几个重要的裁判规则:

1、疫情是否构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1],应依据疫情流行时期的科学技术水平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依疫情流行时期的科学技术水平判断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其即为不可抗力事件,不因随着该疫情的消失或被控制转而认定其不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疫情本身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与其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2、当事人是否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应严格依照合同不可抗力条款的法律后果及合同解除条款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判断。如果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中并未约定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同时合同解除条款中约定的解除条件也并未满足,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构成不可抗力,当事人也无法主张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

3、《合同法》第九十四条[2]对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作出了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条件是不可抗力事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方可享有法定解除权。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目的的影响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影响未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当事人仅有权要求免责与其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程度相匹配的部分

(二)当事人应当关注的举证要点

从湖北高院对疫情是否构成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的裁判思路来看,当事人可以考虑从以下角度证明疫情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1、如何判定合同目的?二审判决指出: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和利益。涉案租船合同首部均提及合同的签订与各地游客游览长江三峡相关,可见,东江公司订立合同的基本目标是经营长江三峡旅游,收取游客支付的报酬赚取利润,而租用船舶是其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因此,判断合同目的不能孤立审查争议合同表现的直接目的,而需要考量当事人整体的商业计划。由此可见,(1)在合同中明确载明订立合同的意图和目的无疑有助于法院判断和确认合同目的。因此,合同前言或正文中对合同目的以及当事人意图的约定和描述十分重要。看似没有意义的合同前言中的背景介绍其实也有其特殊的意义,不能轻易省略或忽视。同时,(2)除合同本身的约定之外,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过任何商业计划书或存在关于交易背景和目的的书面记录等,当事人也可以此作为证明合同目的的证据。保留这些证据尤为重要。

2、如何确定受疫情影响的合同履行期间?二审判决书中指出:对于疫情期间的起点和终点的确定,虽然有政府发布旅游禁令的日期以及世界卫生组织解除对北京旅行警告的日期,但由于政策总是滞后于疫情发展,且各行业对于政策解除的恢复也并非即时,所以“非典”疫情实际对旅游业造成负面影响的时间远远超出了上述期间。同时,结合最高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湖北省高院基于公平原则,选取了涉案游船全面停航之日的次日和《游览计划表》记载东江公司恢复组织游客游览的日期作为受影响期间的起止点。由此可见,(1)政府命令反映的不可抗力事件起止时间与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的影响期间是两个概念。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事由主张免责的期间应当为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造成实际影响的期间。对大多数行业来说,后者往往要比前者持续的时间长。(2)当事人在主张发生不可抗力,且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时,除了收集相关政府部门发布的疫情防控的行政命令外,还应当注意收集疫情对本合同的履行及相关行业的运行产生负面影响的证据,特别是该负面影响具体发生和持续的起始时间、影响程度等。这些都是举证的重点。(3)受影响的一方也有义务积极采取措施减小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时,应注意在合同可以恢复履行时及时恢复履行合同。合同一方故意拖延或未采取措施及时恢复履行的期间不应作为其免责期间。

3、如何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本案中,二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受影响期间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的占比和权重作为判断是否阻碍合同目的实现的一个衡量标准。受“非典”疫情影响的履行期间为109天,占合同约定的最低计租期240天至多约为45%,而全面停航后游船剩余的营运天1078天占比至多约为50%,由此,二审法院判定疫情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可见,当事人在主张法定解除权之前还应当审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如果受影响期间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的占比未能超过50%,可能存在无法成功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法律风险。

(三)英国法的相关原则

在国际航运实务中,适用英国法的租船合同不在少数。在英国法下,不可抗力条款属于一大类免责条款,是指出现合同约定的超出当事人控制的事件时,一方或双方可以按照约定部分履行、不履行、终止履行或要求延迟履行合同义务。但当事人能够援引不可抗力的前提是合同必须包含不可抗力条款,该条款必须在合同中写明且约定得足够清楚,不仅要将不可抗力事件一一列举清楚,还需要明确此类事件发生后当事人的通知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问题。如果条款表述为“适用通常的不可抗力条款”,则将被认定为无效,因为这种表述会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3]。

不同于中国法,英国法没有规定不可抗力,更未赋予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法定解除权。因此,当事人想要终止合同、不再履行,则需要证明合同存在合同受阻(Frustration)的情形。合同受阻是指主张发生了非当事人可控制的事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合同履行会产生与双方原先设想完全不同的后果。合同受阻一旦成立,合同立即终止,双方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构成合同受阻的情形之一即是合同目的落空,但是,法院对此认定标准十分严格,往往很难成立。多个判例表明这个问题需要基于商业惯例和理性商人的理解,并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判断合同是否在实质上变得不能履行或继续履行将在根本上偏离当事人的预期。[4]通常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或者当事人需要承担额外的时间或经济成本等情形均不足以构成合同受阻。

以经典判例Henry Bay Steamboat Co. v. Hutton (1903) 2 KB 683为例,被告租用原告的游艇,计划在加冕礼当天搭载游客观看海军阅兵和海上游览以赚取利润。但海军阅兵因为英国女皇没有出席而被取消,被告以此主张合同受阻,停止支付租金。但上诉院认为涉案合同的部分目的仍然存在,游艇可以用来进行海上游览,因此不构成合同受阻。

(四)《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

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第七十九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因某种非其所能控制的障碍对不履行义务有权主张免责的情形。但值得注意的是,主张免责的后果是使要求免责的当事人不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另一方仍有行使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未明确赋予要求免责的当事人以合同解除权。

综合以上分析和讨论,可以看出,各国法律或国际公约均秉持鼓励交易的原则,对于认定合同当事人因其无法预见和避免的客观情况而不能履行合同时的合同解除权采用十分严格的标准,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较高。因此,合同当事人以疫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时应格外谨慎,并做好充分的举证准备,以免招致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注:

[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初北平,易旸,《英国法下的包运合同船东撤船和不可抗力——香港仲裁案例评析》,发表于《世界海运》第2011年第6期

[4]Chitty on Contract, 31th Edition, Paras. 23-015: “. . . It has several times been emphasised in the House of Lords that ‘that conclusion is almost completely determined by what is ascertained as to mercantile usage and the understanding of mercantile men’. Hence, the court should seldom interfere with an arbitrator’s application of the test to particular fa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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